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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公司治理】股东对股东会会议决议的效力如何提出异议? |
作者:吴晓明律师
中国《公司法》第二十二条规定:“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、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的无效。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、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、表决方式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,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,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,请求人民法院撤销。”根据该条规定,股东如果对股东会的决议有异议,在诉讼程序上,有两种异议方式:1. 请求法院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;2. 请求法院撤销股东会决议。
一、股东会决议无效诉讼
在公司治理实践中,股东会就某个事项作出决议,该事项本身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(即股东合谋做违法之事)的可能性几乎没有。更多的可能性,尤其是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实践中,是股东会越权决议。比如:大股东控制下的股东会决议免除第三人对公司的负债,甚至免除某特定股东对公司的负债,进而对债权人和小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。我们可以看到,免除债务这一决议内容本身并不会违反法律、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,但这一决议内容进入股东会层面进行表决,违反了《公司法》第三十七条关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规定。除非公司章程有相反规定,否则异议股东可以该决议违反公司法第三十七条为由主张无效。[注:相关案例可见北京二中院(2011)二中民终字第17061号《民事判决书》。]
二、股东会决议撤销诉讼
如果股东请求法院撤销股东会决议,股东需就该主张举证证明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、表决方式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,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。但是,撤销权诉讼有六十日的除斥期间限制,即股东如果在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向法院申请撤销,则其撤销主张将不被法院支持。
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见之于《公司法》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三条。在公司治理实践中,尤其是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实践中,经常发生这种情形:大股东或者几个股东联合绕开其他股东,在其他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召开股东会会议并作出表决,当其他股东知晓决议时,距决议作出之日已超过六十日。尽管股东会会议召开不符合召集程序,但是,异议股东在知晓决议时,其撤销权已过除斥期间,如果以《公司法》第二十二条项下的撤销权规定作为请求权基础,恐怕很勉强。最高院已意识到这一“疏漏”,在其公布的《关于适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》若干问题的规定(四)(征求意见稿)》第五条规定:“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召集的股东会、股东大会形成的决议,人民法院应认定无效。”但是,在该征求意见稿形成正式有效的司法解释前,如何来纠正在这一明显不合理的貌似“脱法”的行为呢?我们认为,异议股东可以引用《民法通则》第五十八条第(四)项的规定作为其请求权基础,但不再主张撤销,而改为主张无效,适用两年诉讼时效。根据《民法通则》第五十八条第(四)项的规定,“恶意串通,损害国家、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”民事行为无效。大股东或者几个股东联合绕开其他股东,在其他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召开股东会会议并作出表决,显然属于“恶意串通”“损害第三人利益”,异议股东可以根据《民法通则》第五十八条第(四)项的规定主张其无效,适用两年诉讼时效,而不必因为除斥期间已过的事实而限制其援引《公司法》第二十二条项下的撤销权规定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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